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三组,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区**小区**栋**单元604。因吸毒于2015年9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区**镇**村第**村民组**湾28号。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013年11月分别被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阳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厨师,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居委会025号,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阻工于2010年6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吸毒于2014年7月2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8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毁坏他人物品、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阳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居委会**路,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小区**栋501室。因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犯抢劫罪1994年3月31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1月30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间,2007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撤销假释,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街。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26日分别被衡南县公安局罚款、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8月15日分别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居委会,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衡阳**化工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西路37号,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钢管厂家属区。因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阳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2年4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于2015年12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赌博、吸毒于2016年3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阳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09年9月8日被常宁市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0年7月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11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9月2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市****公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区**街道**社区**路8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阳某戊,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阳某戌,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阳某甲、阳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阳某丙、阳某丁、宋某某、尹某某、李某甲、王某戌、阳某戊、阳某戌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当选衡南县**镇**村村委会主任,利用自己的身份结识许多社会上的朋友,并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在衡南县**镇开设当铺牟利。被告人周某某常年混迹在衡南县**镇、常宁市**镇两地,在与社会闲散人员交往过程中沾染毒品并开始吸毒,并结识了被告人王某乙、阳某乙、王某丙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打牌、吸毒。2013年后,被告人周某某沉迷于“打渔”赌博,于是产生自己开设“打渔”赌场的想法,这样既可以满足自己赌博又可以通过赌博来非法获利。随后,周某某便在**镇街上租门面开设“打渔”场进行赌博活动,并请吸毒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和钟某某(在逃)在其赌场帮忙,为赌客提供服务,并依托“打渔”场所聚拢一些社会吸毒人员。被告人阳某甲初中辍学后先是在社会上游荡,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惹是生非,退伍回到老家后没有固定职业,就经常到周某某的当铺来玩,帮周某某做事,并介绍同学阳某丙、阳某丁认识周某某。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丙、阳某丁逐渐发展成周某某的“小弟”并帮助周某某做事,并经常在周某某的当铺、“打渔场”内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叔叔认识周某某,并利用周某某的村干部身份在**镇承包到山地种树,平时就住在周某某的当铺,没有事情时就帮忙照看当铺,在此期间认识了阳某乙、王某乙、阳某丙、阳某甲、阳某丁、陈某某等人,相互熟悉后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打牌。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纠集王某甲、阳某乙、阳某甲等人先后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多人受伤,形成以被告人周某某为首,被告人王某甲、阳某甲、阳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阳某丙、阳某丁、陈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4年7月2日,被害人阳某庚以衡阳市**化工厂(位于衡南县**镇)的大货车压坏家门口的马路为由,将一棵树横在马路上阻止大货车通行,货车司机遂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该厂副经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就打电话要被告人周某某及村干部前去处理,但阳某庚态度强硬,村干部做了大量工作才勉强同意让大货车通行。王某丙对此事怀恨在心,就找周某某商量,要周某某找几个人教训阳某庚一顿出口气。为了防止阳某庚认出打人者,周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帮忙从衡阳市找几个“打流”的人到衡南县**镇教训阳某庚,王某甲答应帮忙,并要周某某确定好时间他就从衡阳市叫人过来。被告人周某某为了在教训阳某庚时不出意外,就安排被告人阳某甲去关注阳某庚儿子阳某己是否在家,一旦发现阳某己不在家就准备动手。2014年7月7日,周某某从阳某甲处得知阳某庚儿子不在家的消息后就要王某甲带人过来,准备晚上动手。当天晚上10时许,王某甲电话调来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和郑某某(在逃)三人从衡阳市坐出租车来到衡南县**镇周某某当铺,周某某安排毒品给他们吸食,并讲具体什么时候动手再安排,同时周某某又安排阳某甲到阳某庚家附近观察周围邻居是否已经睡觉。到了次日凌晨,趁阳某庚周围邻居都已睡觉后,周某某安排被告人阳某乙驾驶车辆负责送王某甲、宋某某、尹某某、郑家建到阳某庚家附近,王某甲将从周某某当铺拿过来的钢管从旅行袋里拿出来,每人发一根,随后到阳某庚家里对其进行殴打,离开时王某甲又授意对阳某庚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一顿乱砸,将摩托车反光镜打坏。王某甲等四人殴打完后立即乘坐阳某乙驾驶的汽车返回到周某某当铺,将钢管放到当铺内,并按周某某的安排给每人发了一包蓝芙蓉王香烟,开自己的车带着宋某某等人离开。第二天,周某某就告诉王某丙已经将阳某庚教训了。阳某庚被打后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耳垂撕裂,经衡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阳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阳某庚的陈述;3、证人阳某己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二)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妻子龙某某与王某丁在衡南县**镇共同经营烟花爆竹配送站(又称“委批点”),王某乙为了达到垄断**镇烟花零售生意,要求镇上各烟花爆竹经营店必须要从他们的配送站进购烟花爆竹,并于2014年8月开始专门聘请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阳某乙、阳某甲为安全员专门在**镇查处零售店从外面购买烟花爆竹的事情。2014年8月14日中午,被害人阳某癸从外面购进一批烟花爆竹到其店内卸货,王某乙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到周某某的当铺要周某某、阳某乙、阳某甲等人前去帮忙阻止阳某癸卸货,阳某乙、阳某甲跟随王某乙前去,周某某表示等下他再过去。王某乙等人离开后,周某某又安排在其“打渔场”内的被告人陈某某和钟某某(在逃)也去给王某乙帮忙。王某乙等人来到阳某癸的店子,以烟花爆竹委批点进行安全检查的名义不准阳某癸卸货,并扬言要将阳某癸的烟花扣到派出所,送货司机杨某某不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阳某甲上前打了杨某某一个耳光,阳某癸就上前阻止阳某甲,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阳某癸妻子胡某甲、妻舅胡某乙见状就过去帮忙,双方相互推搡、追打,陈某某、钟某某赶到后也参与其中。周某某赶到现场后,看到胡某甲正在拿棍子追打钟魁,就过去帮忙,被胡某甲在其头上打了一棍,周某某随手从路边捡来树棍在胡某甲脸上和腰部各打了一下,又朝胡某乙身上踢了两脚,阳某乙、阳某甲看到周某某殴打胡小话,也一起过来打胡某乙,胡某乙看对方人多,就往马路对面逃跑,周某某、阳某乙、阳某甲追上后对其拳打脚踢,将胡某乙打倒在地。最终是阳某癸的哥哥阳某辰和王某丁过来阻止,双方才停止打架。经衡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阳某癸、胡某甲、胡某乙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014年9月3日,衡南县公安局**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周某某代表**烟花“委批点”参与调解,最终由“委批点”赔偿阳某癸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一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阳某甲、阳某乙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阳某癸、胡某甲、胡小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三)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在贺某某承包的衡南县**镇油茶基地做事的工头鲁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民工王某某、马某某、许某某等人在位于衡南县**镇**村的**化工厂旁边的山上烧山准备种油茶树,不慎将**化工厂的电线、水管烧坏,造成化工厂无法抽水,化工厂负责人王某丙得知后就到现场查看,并要烧山的四名民工给个说法,同时要求对方负责人出面协商赔偿事宜,其中一名民工就打电话给贺某某汇报此情况,因贺某某正在有事一下到不了现场。在双方等待贺某某期间,王某丙将四名民工从山上叫到化工厂前坪等待,然后安排人员守着他们。大概等了一个多小时,贺向辉仍没有过来,王某丙就大发脾气,在处理过程中打骂四名民工,其中有两名被打的民工还手后逃跑,剩下两名民工被王某丙安排扣押在工厂宿舍内,王某丙带人去追逃跑的两名民工,没有追到又返回到化工厂。逃跑出来的两名民工将该情况向工头鲁某某报告后,鲁某某和十多名民工携带柴刀、棍棒乘坐一辆皮卡车赶到**化工厂,在化工厂宿舍找到王某丙,将王某丙左脚后跟砍伤,打伤化工厂两名工人,打完后,鲁某某带人逃离现场。随后,**化工厂法人代表王某戊和油茶基地负责人贺某某来到化工厂了解情况,进行协商。被告人周某某得知王某丙被打伤后,带领王某甲赶到化工厂,见到被砍伤准备送往医院救治的王某丙,此时阳某乙、王某乙、阳某甲、阳某丙等人也来到现场,并一起搜山寻找殴打王某丙的人,但没有找到。之后,周某某听说**镇**村村部住着一些种树的外地民工,于是就带领阳某乙、阳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阳某丙等人赶到**村村部找对方麻烦。在村部二楼周某某等人发现一间房间反锁,周某某、阳某乙将房门踹开,发现里面躲藏一名年轻男子和一名年老男子,阳某乙对年轻男子打了耳光,王某乙用拳头殴打老年男子头部,旁边的周某某、阳某甲等人也参与对二名男子的殴打,并将二名男子从房间拖至村部门口的坪里,阳某甲、王某甲在前坪继续对二名男子进行殴打,与此同时,村部二楼另一间房内的两名男子也遭殴打后被拖至村部前坪。**化工厂的工作人员周某甲赶到现场告知周某某等人被打伤的四名男子没有参与殴打王某丙,周某某等人才停止殴打。此后,王芳伟赶到现场,要求周某某等人离开,并安排车辆送四名受伤男子到医院治疗。经衡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八至十二肋骨骨折。事情发生后,贺某某承担了王某丙受伤的治疗费用,王某丙所在的化工厂承担了受伤民工张某某等四人的治疗费用,张某某、李某某并于2015年10月各自领取误工费等补助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阳某乙、阳某丙、周某某、王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周某甲、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领条、调解协议等书证。
(四)2017年8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丁、阳某戊三人携带电瓶来到被害人綦某某的鱼塘里准备电鱼,被綦某某发现并阻止,阳某甲、阳某丁离开时扬言“晚上再来搞。”然后骑摩托车离开。三人离开途中在**村附近偷了二只鸡和一只鸭,然后到**街上桥头一家饭店加工,吃饭时电话叫来被告人阳某丙、阳某戌、王某戌等人一起来吃晚饭。吃饭过程中,阳某甲讲本来晚上还有鱼吃,但是被鱼塘老板发现阻止才没有搞到,并说吃饭后还去那个鱼塘打鱼,在场吃饭的人听后借着酒劲都同意一起去。晚饭后,阳某甲等一伙人从饭店出来准备去打鱼,在饭店门口碰到在旁边商店买香烟的被告人李某甲,就邀请李某甲一起前去,李某甲表示同意。大约晚上8点多钟,阳某甲、阳某丁、阳某丙、王某戌、李某甲、阳某戌、阳某戊、阳志军等八人分乘四辆摩托车出发,途中阳某甲、阳某丁去借了渔网,然后阳某甲、阳某丁、李某甲、阳某丙分乘两辆摩托车走在前面,其他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走在后面。前面四人到达綦某某鱼塘时后面的人还没有赶到,阳某甲等人拿出渔网准备到塘里捕鱼,这时綦某某也骑摩托车赶到鱼塘,看到阳某甲等人准备捕鱼就上前制止。阳某丁见状就走到綦某某面前说:“那我出钱买你的鱼。”并拿出一百元递给綦某某,遭到綦某某拒绝,不肯要他的钱。在此过程中钱掉到地上,阳某丁准备去捡钱,綦某某转身离开并大喊有人偷鱼,阳某甲就走过来拉住綦某某肩膀不准他走,阳某丁捡起钱后掏出一支香烟强行塞到綦某某口内想制止他大喊。綦某某见被控制,就趁机咬住阳某丁递烟的右手手指且不松口。阳某丁想抽出手指但綦某某不松口,就用另一只手打了綦某某几个耳光,阳某甲见状也上前殴打綦某某头部、胸部等地方。阳某丙见状上来拽住綦某某的手,并用拳头打綦某某手臂和上半身,李某甲在后面拽綦某某并用拳头打他的背。綦某某被打后松口。随后赶到的王某戌、阳某戊、阳某戌看到綦某某被其他四人殴打,他们就围在旁边看,没有动手,也没有上前制止。阳某甲等人殴打綦某某一顿后就停下来抽烟休息。一伙人抽完烟后,阳某丁见到自己手指还在出血,心里又来了气,边骂边对綦某某拳打脚踢,綦某某被打倒后滚入水塘,阳某丁跳到塘内继续殴打,阳某甲也跟到塘内追打綦某某,并把綦某某头按入水里,连续按了几次。綦某某挣脱后沿鱼塘水边往对面逃离,阳某丁、阳某甲从后面追上后将綦某某踹倒在泥巴地上,二人又对其拳打脚踢,阳某丙也沿塘边追了过来,踢了綦某某几脚,后发现綦某某在地上不动了,便没有再打。一伙人准备离开时,王某戌看到綦某某的手机放在摩托车上,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就将綦某某的手机扔到塘里。经衡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綦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10月23日,在衡南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阳某甲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綦某某82000元,取得了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丁、阳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綦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街上的当铺旁边租用他人门面及地下室开设“打渔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请被告人陈某某和钟某某在赌场帮助做事,为赌博人员上分、结算。大约开了几个月后,该“打渔场”就关闭了。后来,周某某在**街上阳海林的游戏厅内摆设两台“打渔机”,专门供他人赌博,并请陈某某、钟某某为参赌人员上分、结算,阳某甲、阳某丙、阳某丁等人没有事做的时候也会过来帮忙在赌场做事,为赌博人员服务。王某乙、阳某乙、陈某某、阳某丙、阳某丁、钟某某等人也在赌场内进行赌博,并有不同程度的输赢。被告人陈某某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周某某开设的“打渔场”帮忙时每天获得200元报酬,共计获得报酬2万元,所得报酬都又在“打渔场”输掉。被告人阳某乙在“打渔场”共计输了1000余元,被告人阳某丙在“打渔场”共计输了6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开设的“打渔场”少则一天有几百元收入,多时一天有一千余元收入,周某某前后从“打渔场”共计获利上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阳某甲、阳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阳某甲、阳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阳某丙、阳某丁、宋某某、尹某某、李某甲、王某戌、阳某戊、阳某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纠集人员对他人进行殴打,造成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同时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根据周某某安排纠集人员或者跟随周某某参与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多人被打受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阳某甲按照周某某安排,多次参与对他人进行殴打,并为主参与殴打被害人綦某某,造成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多人被打受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綦某某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参与的其他三起犯罪事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阳某乙根据周某某安排,多次参与对他人进行殴打,造成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多人被打受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阳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乙因生意纠纷,召集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三人轻微伤,且跟随周某某参与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多人被打受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召集周某某等人殴打阳卓良等人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参与的另一起犯罪事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安排周某某纠集人员对被害人阳某庚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在自己被打伤时让周某某等人帮忙报复打人者,造成一人轻伤,多人被打受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阳某丙、阳某丁按照周某某安排,参与对他人进行殴打,并为主参与殴打被害人綦某某,造成二人轻伤,多人被打受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丙、阳某丁参与殴打被害人綦某某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二人参与的另一起犯罪事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按照周某某安排,参与对他人进行殴打,造成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且在周某某开设赌场中帮忙,领取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按照王某甲安排,参与对被害人阳某庚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戌、阳某戊、阳某戌跟随他人参与对被害人綦某某的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戌、阳某戊、阳某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阳某甲、阳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阳某丙、阳某丁、宋某某、尹某某、李某甲、王某戌、阳某戊、阳某戌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平原
检察官助理:文焱冬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阳某乙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丙、陈某某、阳某丁、宋某某、尹某某、李某甲、王某戌、阳某戊、阳某戌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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