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6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市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6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3月5日由仁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9月5日由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等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11 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在仁寿县奎星阁对面的“温馨饭店”外将2克冰毒交易给钟某某,钟某某支付毒资1000元。
2、2019年2月27日12时许,钟某某在仁寿县泰富商城楼下将所购得的0.9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何某某支付600元现金。
3、2019年3月4日,周某某将0.3克冰毒在仁寿县**坝**巷**号钟某某的出租屋交易给钟某某,钟某某微信支付毒资200元。当日,钟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某,收取毒资190元。
4、2019年7月19日,吸毒人员邹某某微信联系周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并微信向周某某转账300元。周某某随后联系微信名叫“雕龙”的人将0.2克冰毒放到仁寿县平安大道东益德酒店旁巷子内的黄色电表箱上,并用微信将该位置拍照发给邹某某,邹某某随后将冰毒拿走并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钟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丽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528198****、1518331****);钟某某现居住于仁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8144****)。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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