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李婕”),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士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化名“李婕”,以谈恋爱为名,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陈某某(男,居住地江苏省丰县)添加其为微信好友。后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编造继母逼婚、见面需购火车票、住宿、补票、开水烫伤儿童需赔偿等理由,同时采取伪造火车票信息、由被告人王某某假冒列车工作人员与被害人通话等手段,诱使被害人陈某某向其微信账户转账,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合计7860元。
2019年12月4日至7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化名“李婕”,以谈恋爱为名,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鞠某某(男,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添加其为微信好友,编造见面需购火车票、住宿、补差价等理由,同时伪造火车票信息,诱使被害人鞠某某向其微信账户转账,骗取被害人鞠某某人民币合计2200元。
以上,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人民币合计10060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人民币786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分别在云南省昆明市和云南省富源县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红包、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以及鉴别证明等书证;2.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某某、鞠某某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陈 东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徐州铁路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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