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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王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2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5日、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71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71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甲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等上注册了第6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甲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甲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灯箱;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等上注册了第142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甲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报警器;电池;闪光信号灯;信号灯;闪光灯标(信号灯);遥控装置;电开关;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发光二极管(LED);灯光调节器(电)上注册了第20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甲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整流器;光电开关(电器)等上注册了第52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上注册了第30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6月7日转让予**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转让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乙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顶灯等上注册了第126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号设立加工厂,加工生产灯具驱动外壳等产品,二人共同经营期间,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根据客户的指令,通过激光打印机在自行生产的灯具驱动外壳,或者客户提供的灯具外壳、驱动器外壳等产品上面印制假冒**、**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经营地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当场从客户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随身处以及工厂内查获大量已印制有假冒注册商标“”“” “”“”等标识的灯具、驱动外壳等产品,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计,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已为客户印制假冒**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为14万余个,其中部分客户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周某某支付人****,162元,向王某某支付1,375元。

2019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甲公司先后在第9类、第11类、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甲公司委托代理的上海**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经营地查获并扣押大量印制有“”“”等商标标识的驱动外壳;经鉴定,上述印制有“”“”“”等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3.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乙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案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乙公司先后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上注册了“”“”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4. 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乙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赵某某随身处查获并扣押印制有“”“”商标标识的灯具;经鉴定,上述印制有“”“”等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5.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7.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净岚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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