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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3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8********,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5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嫖娼,于2011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8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在得知同事户某某与客户高某某、杨某某发生冲突后,至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大厦**室**房产中介公司内,在已有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的情况下未核实相关情况即上前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致被害人高某某面部软组织创伤、右侧眼验闭合不全,致被害人杨某某头皮瘢痕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经赔偿本案的被害人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户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证人王某乙等人、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玲玲

2019年11月12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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