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村**号。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里村**村**号。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9年9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因平某甲的邀请到浦江县**KTV包厢唱歌,平某甲、梁某某、平某乙等人均在同一包厢内。同日4时许,平某甲、梁某某先行离开包厢时遭周某某阻止,但平某甲与梁某某仍离开了包厢。周某某遂对同行的王某甲、李某某称自己的女朋友被人抢了,指使两人一起下楼殴打梁某某。后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一起下楼至**一楼电梯口,周某某一指梁某某称就是他,随即上前踢了梁某某一脚,王某甲、李某某将梁某某摔倒在地,后三人一起对摔倒在地的梁某某实施拳打脚踢,致使梁某某鼻部、额面部、腿部等多处挫伤。其间,平某乙上前劝阻王某甲,王某甲即对平某乙实施殴打,致使平某乙颈部挫伤。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平某乙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平某甲、平某丙、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平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处理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巧英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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