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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王某甲等串通投标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大道**小区**单元** 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户。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57********,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北**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人,住咸宁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大道**号**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四人在咸宁温泉湖北**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办公室商量,合伙围标**工程项目,中标后平分股份、共同经营。2016年4月,四被告人共借用湖北**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有限公司、湖北**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公司资质围标,商务标报价统一由周某某控制。2016年6月22日,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1082.24109万元报价中标**改扩建项目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给湖北**有限公司承建,由周某某负责工程施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标保证金资料、投标中标文件、内部承包书、授权委托书、项目结算凭证、税票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杨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甲为承接工程,借用多家建筑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宗晔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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