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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王某甲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982号

被告人周某某(微信昵称“一切为你而行”、“的V吧”),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镇**村,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微信昵称“潇洒一生”),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组织卖淫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刘某某(在逃),招募汝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多名卖淫人员,并租赁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路**号**室**路**弄**号**室作为卖淫地点,采用微信招嫖、驾驶电动自行车运送嫖客等方式组织卖淫活动。经查,刘某某、谢某某、廖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经由周某某王某甲介绍,分别至上址与前述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8月12日将其抓获。周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汝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2. 证人刘某某、谢某某、廖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 证人王某乙窦某某沈某某竺某某尤某某的证言;4. 辨认笔录及照片;5. 微信聊天记录、收付款记录截图及相关手机电子证据;6. 相关照片;7. 检查笔录;8.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9. 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0.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1.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1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多次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结伙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鉴振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赃证物品清单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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