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6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泗洪县**乡**小区**号**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9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2日凌晨,陈某某、王某乙、付某某(均已判决)和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泗洪县**镇**酒吧消费。期间,邱某某酒后持玻璃杯将他人砸伤,陈某某在调解此事过程中与**酒吧保安发生争执,陈某某离开酒吧时声称要带人回酒吧报复。**酒吧老板张某甲、内保队长张某乙冬某某商议此事,并安排工作人员留在酒吧等候。后陈某某纠集多人携带道具并驾驶2台车辆到达**酒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等人持砍刀、铁棍、弩等工具与陈某某一方进行械斗。陈某某一方因对方人数众多便驾车逃跑,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等人持械追逐,被告人王某甲对持刀砍砸车辆。张某丙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酒吧员工刘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撞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杜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尼桑轿车损失价值5897.5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现的辨认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武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1599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