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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财富中心副经理,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7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财富中心华东区总经理,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道**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将本案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起,王某乙伙同宋某某(均另处)成立**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等**系公司。**投资公司总部和财富中心均在本市杨浦区。2013年12月起,**投资公司在上海、浙江、江苏、广州等地设立分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季丰收”“吉庆丰”等多个债权转让产品,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入职**投资公司担任财富中心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绩指标下发、业务指导等工作。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80余亿元。

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入职**投资公司担任财富中心华东区总经理,负责上海、浙江、江苏等地分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绩指标下发、业务指导等工作。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余亿元。

2019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其在本市黄浦区河南北路485号银历大厦13楼等候民警到达。同日,被告人王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证人王某乙、宋某某、钱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证人贾某某、曹某某等《案件调查取证表》《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债权列表》《收款确认书》《展期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投资公司《情况说明》、上海**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综合支付受理协议》等材料;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在**投资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玲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与徐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邓荣成,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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