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诉刑诉〔2018〕2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建瓯市**农产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巷**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逮捕(未执行)。
被告人甘某某(绰号“梅”),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建**市**农产品**合作社理事、出纳,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建瓯市**农产品**合作社执行监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巷**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建瓯市**农产品**合作社理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陆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3月12日至4月8日、5月22日至6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2月27日至3月13日、5月10日至5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陆某某、黄某某为向社会融资,于2011年2月22日向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建瓯市**农产品**合作社,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实际出资为人民币20万元,周某某出资人民币8万元占股40%、甘某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股25%、陆某某出资5万元占股25%、黄某某出资2万元占10%股份;被告人周某某担任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人甘某某担任该合作社理事、出纳,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该合作社理事,被告人陆某某担任该合作社执行监事;该合作社地址设在建瓯市**镇**巷**号),后在建瓯市**镇**村**路**号设立代收点(于2011年11月撤销);经营范围系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香菇、竹笋、笋干、锥栗、水果、蔬菜,为成员提供所需生产资料、引进新品种、农产品信息咨询服务。
该合作社成立后,聘请魏某某为会计、甘某某为出纳,实际从事业务是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和发放贷款,以1%至1.5%的月利息吸收存款,并以2.5%至3%月利息发放贷款。该合作社通过亲朋好友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外宣传,承诺对存款群众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且放任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该合作社经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均按季度从公司获得分红。从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通过该合作社向55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4186957.29元,目前尚有人民币26395235.72元无法归还。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甘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5日,被告人陆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材料、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信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陆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共谋以合作社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2018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536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均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九册、专项审计报告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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