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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白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11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11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3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19日将该案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同**宾馆老板叶某某商议,周某某将位于本市江岸区发展大道**号**宾馆**楼**出租屋的十间房间租下,用于开设卖淫场所。周某某雇佣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场所协助组织卖淫。徐某某负责根据微信营销群里的嫖客信息将嫖客从指定地点带至上述卖淫场所小姐所在房间由小姐提供卖淫服务;白某某负责给嫖客安排房间,收取现金嫖资,向卖淫人员、徐某某等发放工资,以及向宾馆老板叶某某按日支付房租款。

2019年7月4日2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公安分局民警在对上述出租屋执法检查时,在**号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蔡某某、余某某;在**号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姚某某、董某某;在**号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李某甲、罗某某;另在**号房、**号房、**号房分别查获卖淫人员姜某某、李某乙,陈某某。

2019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黄陂区**小区**栋**室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2019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循礼门轻轨站汉口北方向站台处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亲笔供词、亲笔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证人徐某某、刘某甲、叶某某、姚某某、董某某、蔡某某、余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丙、康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租设卖淫场所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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