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8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瞿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8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瞿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5日、自2020年5月7日至5月2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瞿某甲于2019年3月至7月间,通过网络直播间冒充网络主播或被害人的朋友,与被害人加为微信****,以借款为名骗取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500元,还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瞿某乙人民币4000元、张某甲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传唤到案,瞿某甲于次日被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直播软件私信、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四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周某某、瞿某甲的微信账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瞿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瞿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瞿某甲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瞿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怡
检察官助理:胡洪森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