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路**号。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秧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麻**树。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1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秧某某酒后在本市企石镇振华路宝石加油站旁**便利店和路人吵架,路人离开后,被告人周某某、秧某某即冲进**便利店内对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砸店内财物,致使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及便利店内财物损坏(经鉴定,涉案点钞机和显示器在案发时的价格为362元)。2018年7月24日2时30分许,民警将周某某、秧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秧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秧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俊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秧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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