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Z3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蚌埠市**家园**栋*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綦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蚌埠市**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綦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蚌埠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綦某、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綦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从网上购买封口机、灌装机、酒瓶、商标标识、原料酒等制酒设备及制酒材料,在被告人綦某介绍租赁的蚌埠市龙子湖区***村一民房内,伙同綦某以及被告人朱某某,采用原料酒灌装、张贴标识的方式,生产假冒的芝华士、马爹利、尊尼获加、杰克丹尼、轩尼诗等多品牌洋酒,由周某某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9460元。
2020年8月4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民房及其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扣芝华士、马爹利、尊尼获加、杰克丹尼、轩尼诗等多品牌洋酒共计1698瓶及大量酒瓶、灌装机、封膜机、洋酒标签、洋酒包装纸箱等制酒材料等。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芝华士、马爹利、尊尼获加、杰克丹尼、轩尼诗等多品牌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3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綦某、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邵某某、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濮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綦某、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綦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綦某、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綦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綦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綦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莹
检察官助理:宋戈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綦某、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销货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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