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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罗某某盗窃案)_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共谋窃取基站蓄电池后,周某某准备了套筒、扳手、背篼等作案工具,罗某某雇请了高某某(另处)驾驶货车、代某某(另处)负责搬运。四人于当晚21时许从筠连县城出发,到达筠连县镇舟镇高坎五星的移动公司基站,周某某和罗某某负责使用套筒、扳手卸载基站内蓄电池,高某某和代某某负责将蓄电池搬运至货车,四人在该基站内共盗窃得48只蓄电池。后四人在该镇的另两处移动公司基站内以同样方式盗窃得48只蓄电池。次日7时许,四人将盗窃得的蓄电池运输至筠连镇,周某某在筠连镇一木材加工厂内将蓄电池贩卖给黄某某(另处),获利一万元。事后,周某某转给罗某某2500元,罗某某转给高某某2000元,高某某转给代某某500元。经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96只蓄电池价值24254元。

案发后,周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主动到筠连县公安局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罗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在筠连县筠连镇一火锅店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察  官:李旭东

检察官助理:黄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在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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