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5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5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5月16日、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5月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写字楼**区踩点。搭乘电梯到**楼时,发现该楼层人比较少且**公司的玻璃门虽上了锁,但是门之间的缝隙足以让人通过并进入室内。当天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再次来到**公司门外,将门强行掰开进去。进去之后,发现该公司办公室内有很多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周某某遂离开**公司到长沙市**路的**网咖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并与罗某某协商共同盗窃**公司。
当天晚上凌晨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一起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写字楼**区**楼**公司,再次强行掰开门进入该公司,二人共同盗窃了该公司三台电脑,分别是: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分别用在办公室找到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包和红色的笔记本电脑包装好后离开。并于当晚在**路**路交界处的**寄卖行,以1200价格将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连同黑色笔记本电脑包抵押,每人各分得600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
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843元。
2016年10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路交汇处将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抓获,并查获盗窃所得的两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均已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买凭证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青枚
2017年5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周某某的联系方式:1552644****;被告人罗某某的联系方式:152748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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