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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罗某甲等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7********,汉族,专科毕业文化,医药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心****中心**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 2020年2月20日对其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2********,汉族,中专文化,医药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四川省内江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 2020年2月20日对其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系医药公司销售人员,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期间得知市场急需口罩,便于2020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他人以每只0.9元的价格购买了5万只假冒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口罩,并通过被告人罗某甲(医药公司业务员)和罗某乙介绍,将该批口罩以每只1.8元或2元的价格销售给荣县、自贡高新区、安岳等地的药房,销售金额达96000元,非法利获42000余元。其中通过被告人罗某甲介绍并销售的金额达60000元。经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该批涉案口罩不符合其标注“豫械注准20192140044”的技术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赃款3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口罩若干;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罗某乙、兰某某、张某某、黎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甲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均达到50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赃36500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汶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甲现在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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