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1、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6年4月6日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尧县公安局逮捕。
2、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25日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尧县公安局逮捕。
3、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隆尧县公安局逮捕。
4、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隆尧县公安局逮捕。
5、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尧县公安局逮捕。
6、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尧县公安局逮捕。
7、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90911003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赵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21时许,在隆尧县**歌厅,因歌厅老板刘某某不让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杨某甲在歌厅唱歌,三人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动手打了刘某某一巴掌,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其中周某某对服务生赵某甲殴打,杨某甲对刘某某殴打,耿某某、杨某对歌厅工作人员刘某甲进行殴打。后刘某甲持水果刀追赶周某、耿某某、杨某,周某三人躲进歌厅206包房并关闭房门。之后,歌厅老板胡某乙、刘某某和工作人员刘某甲(已主动放下水果刀)堵在206包房门口,并推房门。双方隔着包房门僵持几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赵某某、王某某四人赶到现场与周某某、耿某某、杨某甲汇合。周某某指着胡某某等三人说,就是他们堵着不让走,李某某上前就打胡某某,随后周某某等人对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进行殴打。歌厅监控部分显示:在二楼楼道西侧,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用拳头、杨某甲用簸箕把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周某某、王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在二楼楼道东侧及拐角处,周某某等七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其中李某某持电水壶、烟灰缸,耿某某持啤酒托,赵某某持簸箕把,王某持皮凳分别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胡某某持玻璃烟灰缸还击。整个过程致刘某甲、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刘某某、胡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的损伤系轻微伤。
周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被邢台市平乡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归案;耿某某、杨某乙、李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到隆尧县公安局投案;杨某甲于2020年6月5日到隆尧县公安局投案;王某某、赵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2020年8月23日,王某某与刘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皮凳、啤酒托(照片)等打架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周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等七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刘某甲等人的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歌厅监控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赵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耀坤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