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出资并使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在祁阳县罗曼罗兰酒店8410号房间,通过王某乙向唐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唐某某使用矿泉水瓶吸管自制吸毒工具,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共同容留王某乙、唐某某、聂雄宇等人以烧板的方式吸食了4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
2.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出资100元现金支付给祁阳县罗曼罗兰酒店工作人员表示续住该酒店8410号房间一天,同日,王某甲联系王某乙向唐某某购买500元麻古和冰毒。唐某某与聂雄宇送来毒品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共同容留王某乙、唐某某、聂雄宇等人在酒店房间使用唐某某制作的吸毒工具以烧板的方式吸食完4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
3.2020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开车带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祁阳县浯溪镇土轻村自己家中二楼主卧室,周某某携带其前夫黄旭购买的20粒麻古和通过唐某某购买的2小包冰毒,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容留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使用肖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烧板的方式吸食完4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祁阳县尚品足浴隔壁505房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祁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经祁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到案经过、尿液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王某乙、聂雄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肖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文
检察官助理:张海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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