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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肖某某强迫劳动罪)(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484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6年2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冬天,被告人肖某某在淅川县南阳路金河桥头附近遇到智力残疾人员梁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带领憨傻痴呆人员免费为其干活的情况下,为谋求个人私利,在未告知梁某某家人的情况下,私自将无外出能力的梁某某带至山西省临汾市蒲县周某某承包的炼铁厂干活,肖某某将梁某某带到地方后离开。后周某某一直将梁某某带在身边不让其回家,不给其发工资并强迫让其劳动。2007年三、四月份,周某某又带领梁某某等人在河北正定县一工地干活,在干了二十天有余因觉得该工地是黑厂,遂于某天半夜带领梁某某等工人离开,在穿过田地的过程中,将梁某某丢失至今未找到。梁某某在被周某某强迫劳动期间,其劳动报酬被周某某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残疾证、控告材料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梁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肖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均峰

检察官助理:武腾飞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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