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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肖某某盗窃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大道**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镇**大道**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与李某(已判决)在贞丰县****组通向**的马路上,盗走周某乙放在路边的用于打井的柴油机、钻头、大扳手等设备,后以780元的的价格销赃给邓某某(已判决)。经贞丰县发改局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王亚兰

                              检察官助理 吴恒韵

                              2020年10月14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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