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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胡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号(户籍在湖北省汉川市******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7********,汉族,初中肄业,**平台外卖员,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租住在北京市东城区**街道****号楼**室(户籍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河北省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4日,通过QQ向被告人胡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2627条,并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8637条。

同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上述方式,向被告人周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48637条。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QQ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3.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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