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单元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邹某某(已判刑)作为青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已判刑)的出纳提出要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安排**电子公司会计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开票,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马某某(已判刑)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马某某收取价税合计6%的开票费,从其经营的青岛**源工贸有限公司(已判刑)、青岛**荟经贸有限公司(已判刑)、青岛**富泰经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为**电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03979.68元),邹某某收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电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177501.08元。案发后,**电子公司已补交抵扣的税款人民币634768.35元。周某某已退赃人民币35000元、胡某某已退赃人民币40000元。
周某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作为青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娅妹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计三百九十九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_案款七万五千元整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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