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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舒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6********,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住遂宁市安居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4月8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绰号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41993********,汉族,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遂宁市安居区人,中专文化程度,住遂宁市安居区**村**组**号。2012年6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7********,汉族,遂宁市船山区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巷**栋**单元**号。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顺,绰号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6********,汉族,遂宁市船山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遂宁市船山区**组**号。2016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银,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4********,汉族,遂宁市船山区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6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41995********,汉族,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遂宁市安居区**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舒某某等七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上午,曾某某与田某某、朱某某因银行卡被挂失产生矛盾,双方遂电话邀约到位于遂宁市安居区**镇**路**号“**香”茶楼见面谈判。随后,被告人许某某叫曾某某不要和对方见面,并叫其回成都。当日下午,在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某某与周某某、舒某某共谋携带钢管、战斧代替曾某某前往“**香”茶楼二楼与对方谈判;田某某、朱某某邀约被告人廖某某、贺顺、李银、曾某某前往安居“**香”茶楼喝茶谈事。双方在“**满香”茶楼大厅谈判过程中,激化矛盾。被告人周某某、舒某某持战斧与被告人廖某某、贺顺、李银、曾某某等人持手枪等器械发生对峙。而后,双方在撤离茶楼大厅过程中,在“**香”茶楼外的道路上,双方持械追逐斗殴。斗殴中,被告人周某某、舒某某持战斧将被告人李银头部砍伤。被告人贺顺在持枪追逐中开了一枪。随后,双方逃离斗殴现场。

2019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8日、6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年4月25日、5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李银分别在遂宁市船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告人舒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三合碑村2社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贺顺在云南向当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聚众斗殴中所使用的疑是枪支藏匿地点。同月19日,公安机关在其位于遂宁市经开区**小区**栋**楼住所内依法进行搜查,从其卧室内查获疑是手枪散件7件,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7件枪支零部件组成手枪状物体不能确定为枪支;其中枪管、套筒座、握把、扳机、扳机簧、击锤、击锤簧、套筒、准星、照门、枪机、机针、复进簧、阻铁、阻铁簧认定为枪支散件(零部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舒某某、许某某、廖某某、贺顺、李银、曾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顺、李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曾某某、贺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廖某某、李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舒某某、廖某某、贺顺、李银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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