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队**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于同年8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于同年8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2001********,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于同年8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菊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三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三名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菊某某、周某甲(另案)一起商量到景洪市景洪**队旁的橡胶地对路过的偷渡人员以不给钱就将其送到派出所为威胁进行拦路收钱。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菊某某、周某甲邀约鲁某某(另处)一起来到景洪市景洪**队旁的橡胶地,当欲偷渡的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乘坐摩托车来到橡胶地时被徐某某等人拦下,以每个人必须给1万元过路费否则就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为威胁,向被害人吴某某等8人进行拦路收钱。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现金、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共计3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人像辨认笔录、账单提取、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光盘2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菊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质睿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菊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3份。
4.《量刑建议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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