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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邮检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路**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酒后在高邮市屏淮路通达城市花园内,采用钥匙划车的手段,将路边正常停放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8辆车辆划伤。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划伤8辆车辆,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8850元;被告人蒋某某划伤6辆车辆,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钥匙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部分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刑一年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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