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路**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酒后在高邮市屏淮路通达城市花园内,采用钥匙划车的手段,将路边正常停放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8辆车辆划伤。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划伤8辆车辆,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8850元;被告人蒋某某划伤6辆车辆,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钥匙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部分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刑一年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