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330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浴场股东,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巷镇**号**室。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0********,汉族,中专文化,**浴场股东,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巷镇**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浴场经理,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街道**村**村**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浴场工作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浴场工作人员,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浴场工作人员,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浴场工作人员,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坊村**组。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浴场工作人员,户籍在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三里**镇**村**组。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黄某甲、何某某、卢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伙同马某某组织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惠某某、段某某、扶某某、王某乙、吕某某、温某某、鲁某某、陈某甲、姚某某、卢某乙等在本区佘山镇佘北公路2226弄25号**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卢某甲、何某某明知上述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系**浴场股东,参与**浴场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成。被告人马某某系**浴场经理,负责招聘员工、管理账单和嫖资、结算卖淫提成。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管理前台、带嫖客和看监控。被告人胡某某、卢某甲、何某某负责带嫖客。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杨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卢某甲、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杨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卢某甲、何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葛某某、查某某、邓某某、黄某乙、孙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至本区佘山镇佘北公路2226弄25号**浴场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袁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惠某某、段某某、扶某某、王某乙、吕某某、温某某、鲁某某、陈某甲、姚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本区佘山镇佘北公路2226弄25号**浴场内,其等人提供卖淫服务。
3.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证人陈某乙、查某某、仓某某、孙某某、杨某乙、黄某乙、朱某某、曹某某等人通过支付宝向**浴场账号为“请叫我大好人”支付嫖资和洗浴费用的情况。
4.收入情况电子明细表证实,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浴场的营业收入约为人民币2,622,960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袁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惠某某、段某某、扶某某、王某乙、吕某某、温某某、鲁某某、陈某甲、姚某某、卢某乙,嫖客葛某某、查某某、邓某某、黄某乙、仓某某、孙某某、杨某乙、曹某某、朱某某因卖淫嫖娼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图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扣押了涉案手机十部、票据五张、POS机一台、一体机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对讲机四部、微信二维码四张及人民币19万元,部分赃物已随案移送。19万元人民币中,有2万元人民币系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上缴公安机关,有17万元人民币系周某某家属上缴公安机关。
7.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图片证实,涉案场所收取嫖资的二维码名称为“请叫我大好人”“全村的希望”“丈母娘的好姑爷”。
8.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7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本区佘北公路2226弄25号佘北浴室进行检查,发现浴室内有多名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杨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卢某甲、何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杨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卢某甲、何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杨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卢某甲、何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卢某甲、何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协助,其五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杨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卢某甲、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颖平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杨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卢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赃证物品清单两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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