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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村**号,住桂林市叠彩区**乡**村**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住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1时许,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并通过支付宝转账700元钱。随后,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58元给被告人廖某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准备转卖给方某某,当晚廖某某将一小包毒品“K粉”送到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莫家地村交给周某某,之后周某某在莫家地村附近与方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方某某处扣押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86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提取、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其图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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