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庄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队。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周某某携带网兜、电池等自制电捕鱼工具至崇明区绿华镇华西村新河9队新西小竖河7号坝处非法捕捞水产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绿华派出所社区保安杨某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至上址将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6.7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渔获物已被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到案过程。
2.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等材料,证实该委员会已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书证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水务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地图信息、被告人蔡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发生在上海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捕鱼工具辨认照片,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已被依法扣押;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该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宣传工作情况说明、绿华镇华西村张贴的禁渔期公告,证实崇明区已就禁渔政策开展宣传。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称量笔录、称重照片、工作情况、放生照片,证实涉案渔获物重6.7公斤,已被放生。
7.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名证人于上述时间、地点看到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共同使用电捕工具捕捞水产品的事实。
8.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调取的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检察官助理徐刚勤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1751167****)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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