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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薛某某二人危险驾驶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济南市历下区**外卖员,住沂水县**镇**村**号。2011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满16周岁不予执行;2015年2月13日因盗窃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追缴违法所得100元。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临沂**食品厂职工,住沂水县**街道**村**号。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家洼东方**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沂水县**村武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鲁******号小型轿车碰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薛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3mg/100ml,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6mg/100ml,系酒醉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薛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芹

检察官助理:徐婷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49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396****);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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