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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虞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重庆市开县********2017年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93********,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楼**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8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虞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微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信息内容包含公民开房记录、户籍信息、房产信息等,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2018年起,被告人虞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微信“chuckyxf”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转售,从中牟利,信息包含公民开房记录、户籍信息、房产信息等,非法获利人民币9350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机场被民警抓获;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虞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两部;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截图;3、证人韦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虞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虞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虞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物证暂由公安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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