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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妨害作证等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周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暨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因琐事在阜宁县**镇工业园A4厂区门口发生口角,双方发生缠打,后被在场其他员工拉开。随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JK****轿车载着被告人袁某某回家。途中,被告人周某某仍对被害人夏某某不满,对坐在副驾驶的被告人袁某某说要回头再找夏某某算账,被告人袁某某劝阻无效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掉头行驶。在发现被害人夏某某骑摩托车迎面驶来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驶入逆向车道撞向被害人夏某某,致夏某某受伤。2019年11月18日,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睾丸异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投保的**保险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轿车、摩托车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徐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8.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暨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

201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将夏某某撞伤后,在交警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系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伤,隐瞒了其故意撞伤夏某某的事实。

2018年12月28日,夏某某向阜宁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系故意驾车将其撞伤,在陈集派出所民警调查期间,夏某某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立案侦查,并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在陈集派出所调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袁某某,作出其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伤的虚假证言,以此来帮助其掩盖故意撞人的犯罪事实,致使阜宁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导致了被害人夏某某不断控告、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本次碰撞认定为交通事故、阜宁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诉状并进行了调解、**保险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对被害人夏某某进行了赔付等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轿车、摩托车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不予立案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三、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

201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某撞伤后打电话报警,并拨打了**保险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理赔电话。在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保险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理赔人员姜某某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隐瞒了其故意撞伤被害人夏某某的事实,编造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车时操作失误,导致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误将本次碰撞认定为交通事故,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保险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启动了事故理赔程序,后被害人夏某某因不满该公司的理赔方案,将被告人周某某和**保险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起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最终通过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阜宁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向被害人夏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轿车、摩托车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人退出赃款人民币44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指使他人作伪证;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暨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指使下,故意作虚假郑猛,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涉嫌伪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2020年3月9日 

检察官助理:王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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