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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袁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96********,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咸宁彝回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寿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10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普某某、穆某某、陈某甲、史某某、袁某甲、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KTV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争吵,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约架。被告人李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又让被告人罗某某帮其纠集人员,并从附近寻得钢管1根,预备打架。后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普某某、穆某某,被告人普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陆某某、史某某,被告人史某某纠集被告人袁某乙。刘某某电话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并让其携带工具。后双方到达现场相互殴斗。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普某某、袁某甲持钢管参与打斗,被告人罗某某、穆某某、陈某甲持栏杆参与打斗;刘某某、刘某某均持钢管参与打斗。刘某某、刘某某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二人的伤势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普某某、穆某某、陈某甲、史某某、袁某甲、陆某某分别在贵州省贵阳市、绍兴市越城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被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普某某、穆某某、陈某甲、袁某甲、史某某、陆某某的供述、非同案犯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普某某、穆某某、陈某甲、史某某、袁某甲、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普某某、穆某某、陈某甲、史某某、袁某甲、陆某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普某某、穆某某、陈某甲、史某某、袁某甲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属首要分子,被告人罗某某、普某某、穆某某、陈某甲、史某某、袁某甲、陆某某属积极参加者,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八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普某某、穆某某、陈某甲、史某某、袁某甲、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八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普某某、穆某某、陈某甲、史某某、袁某甲、陆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3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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