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武汉青山营业部负责人,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武汉冶金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分公司)店长,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镇**路**号,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0********,回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武汉建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店长,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号**室,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次(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李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金融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系周某乙(另案处理),该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全国开设多家门店,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以允诺年化收益5.4%-14%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鑫月盈”、“鑫季丰”、“双季盈”、“双季月盈”、“鑫年丰”、“双年丰”、“政信通”等各类P2P、PPP理财产品,诱使投资客户与**金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
**金融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3日在武汉市青山区成立**冶金分公司、众圆广场分公司、建一分公司。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袁某某相继入职,后被告人周某甲担任青山营业部负责人,负责上述三家分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袁某某担任冶金分公司店长,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建一分公司店长。**金融众圆广场分公司自2018年1月14日业务转入**冶金分公司,由被告人袁某某负责代管。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李某甲在任职期间,明知总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仍按照总公司的授意,带领销售团队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上述理财产品,资金全部流向**金融公司或公司指定账户。截止2018年4月10日案发,被告人周某甲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691人,吸收资金13018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410人,吸收资金7484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253人,吸收资金4892万元,上述吸收资金均未兑付。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金融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表、核准通知书、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人事任命书、员工名册、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无偿使用说明、宣传资料、投资产品统计表、投资人信息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丙、李某乙、田某甲等人的证言;3.集资参与人张某某、容某某、田某乙、万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金融出借人登记表、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移送的材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李某甲作为**金融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泽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33714****;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46996****;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62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8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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