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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许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4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45********,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未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任职,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80********,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未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任职,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镇**村**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定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定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油条加工过程中超限量添加明矾,并在其经营的早点摊内销售,非法获利1000余元。经鉴定,其油条中铝含量为1110mg/kg,已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明矾半袋;2.书证:被告人所经营早点摊现场照片、袋装明矾照片、公安局“情况说明”三份、“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协同核查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委托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油条加工过程中超限量添加明矾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年满75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杨建忠

                            检察官助理 李新新

                              2021年1月26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31202680(许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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