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50103199********,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区**路**巷**号,住本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503021994********,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区,住本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公司销售人员。2015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山派出所处罚行政拘留15日。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在乌鲁木齐市长江路喀什酒店门前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帕某某贩卖毒品“娜塔莎”时被抓获,并当场从周某某手中缴获莫合烟状颗粒3包,经鉴定,莫合烟状颗粒(绿黄色碎叶片)为“娜塔莎”(别名:ADB-FUBINACA),其重量为1.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所用手机两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3、证人帕某某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供述及辩解;
5、鉴定结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乌公(禁)检字2019-197号检验报告;
6、毒品搜查、取样、称量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向他人贩卖“娜塔莎”(别名:ADB-FUBINACA)1.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磊磊
罗金杯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两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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