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2001********,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经于2019年8月2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8********,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因手头拮据,在网上看到有人发布收购银行卡的消息,其在明知上家将银行卡用于洗钱的情况下,仍积极办理并买卖银行卡。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以每张银行卡300元的价格购买谢某某、丁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等人的十余张银行卡,其中每张银行卡开通手机网银和短信提醒,设置统一的取款密码168168和网银登陆密码aa168168。被告人周某某将自己和收购来的银行卡以每套4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武汉、惠州等地的上家用于洗钱活动。2019年6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丁某甲在明知办理银行卡用于洗钱的情况下,仍将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周某某并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将银行卡补卡、取现、注销。
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金额479396元,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谢某某涉案金额244900元,获利1100余元;被告人丁某甲涉案金额55000元,获利2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19日,山西省寿阳县**乡**村的刘某乙在通过“众融贷”软件办理贷款时被骗42096元。其中25536元直接转入周某某出售的开户名为刘某甲,银行卡号为62170032300********的建设银行卡,后卡内赃款被转移。
二、2019年6月27日,河北省武邑县的张某某在自称叫“陈某甲”网友的诱导下,在澳门永利娱乐城平台“北京赛车”板块中以买单双的方式进行投注,被骗294900元。其中5万元直接转入周某某出售的自己的银行卡号为:62220320100********的工商银行卡,后张某某从该卡中提现100元;其中24.5万元直接转入周某某出售的开户名为谢某某,银行卡号为:62170032300********的建设银行卡。后卡内赃款被转移。其中在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按照上家“凉某某”的要求注销其出售的谢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周某某带着谢某某、丁某甲前往东莞**镇建设银行,并由谢某某补卡,丁某甲取现1万元。周某某将取出的1万元扣除500元好处费给谢某某后,将剩余的赃款扫码给上家“凉某某”。
三、2019年7月8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的陈某乙在通过“众融贷”软件办理贷款时被骗33900元。其中13900元由被害人直接通过无卡存现到周某某出售的开户名为刘某甲,银行卡号为6217003230045891391的建设银行卡,后卡内赃款被转移。
四、2019年7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的祝某某在通过“众融贷”软件办理贷款时被骗9000元。该9000元直接转入开户名为余长,银行卡号为:62220320100********的工商银行卡。其中5000元于2019年7月11日转入周某某出售的开户名为丁某甲,银行卡号为:62266304********的光大银行卡;300元于2019年7月11日转入周某某出售的自己的银行卡号为:62266304********的光大银行卡,后卡内赃款被转移。
五、2019年7月6日,湖北省崇阳县**镇的刘某丙在自称叫“陈某乙”网友的诱导下,在永利娱乐城平台“北京赛车”板块买大小充值操作时,被骗13.976万元。其中10万元直接转入周某某出售的自己的银行卡号为:62179960200********邮储银行卡,后刘某丙于2019年7月3日从周某某出售的名为姚某某,银行卡号为:62170032300********的建设银行卡中提现240元;其中4万元转入周某某出售开户名为丁某甲,银行卡号为:62170032300********建设银行卡。其中丁某甲于2019年7月5日用其建行卡(尾号****)ATM机提现700元好处费。后卡内赃款被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陈某乙、祝某某、刘某丙的陈述;
3、银行卡交易明细、ATM机存款凭条、转账截图;
4、户籍证明;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提供银行卡转移赃款、帮助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岩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丁某甲现羁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八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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