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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谢某某诈骗、虚假诉讼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79********,汉族,大专文化,衡水市桃城区**公司员工,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景县,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8月14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1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将此案移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于2019年10月10日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罪,向本提请批准逮捕,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衡水市桃城区**公司经理,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8月14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1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将此案移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于2019年10月10日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借款,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取“砍头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名义多次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先后3次共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450元。被告人周某某单独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7000元

一、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李某某用自己的项链作抵押,向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借款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收取“手续费”500元,并要求被害人李某某每天支付100元利息,李某某先后支付5400元利息。

二、2018年1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借款3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以“砍头息”、“家访费”、“服务费”的名义分别收取被害人李某某6000元、400元、1000元,并收取被害人李某某两个月利息11150元,被害人李某某归还本金时,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又编造理由额外收取被害人李某某1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9550元

三、2018年3月中旬,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借款3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让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40000元借条,以此骗取被害人李某某5000元。

四、2018年8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54000元借条,并收取了3000元“好处费”,以此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7000元。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为田某某、孔某某在信用宝平台办理贷款6万元、7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在田某某、孔某某签订信用宝借贷合同的同时,让田某某、孔某某分别在一张空白借条上签了名字。因田某某、孔某某未及时还款,2018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使用事先签的空白借条,被告人周某某以田某某、孔某某分别欠其个人9万元、10万元账款为由,将田某某、孔某某起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田某某欠款一案一审、二审被告人周某某均胜诉,经再审,被告人周某某败诉;孔某某案被告人周某某一审败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百泰黄金、四棱水波链一条;

2、书证:户籍证明信、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东门口派出所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周某某谢某某亲笔供词、信用宝催收田某某短信、田某某信用宝借款明细、周某某虚假诉讼一审判决书、周某某虚假诉讼二审判决书、周某某虚假诉讼再审判决书、周某某伪造的借条、(2018)冀11民终1274号案卷材料、(2019)冀11民再9号案卷材料、(2018)冀11民终1772号案卷材料、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

3、证人潘某某、田某某、孔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的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共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4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单独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7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现被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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