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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5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共谋电捕鱼后,于当日14时许驾驶电瓶车、踏板摩托车并各自携带了电瓶、升压器、舀子等作案工具,共同来到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河群力镇矮坡村河段处,在该处古溪河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前述工具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渔获物共56条,重5.15公斤。之后,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在现场被查获,二人使用的捕捞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均被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登记保存,其中渔获物被无害化处理,作案工具被没收。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飞亚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52043****;被告人谭某某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2348****;

2.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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