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村**街**号,住本村。2019年8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01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村**街**号,住本村。2012年8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罚金一万元,2012年11月25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5被辛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乡**村**街**号,住本村。2008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28日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8月22日因变更强制措施被释放;2018年7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汽车到位于辛集市**村**街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畅通手机店,将所驾驶的奥迪车停在施工的挖掘机旁边,后和施工工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持砍刀,被告人贾某某持棒球棍和施工工人发生打斗,被告人赵某某持砍刀致两名工人受伤,闻讯从辛集市区赶回的被告人周某某从自驾大众牌轿车后备箱搬下一箱绑扎成捆的二踢脚,点燃了一捆朝施工方人群扔去,致一名工人受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鉴定聘请鉴定书、鉴定中心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现场物品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撤诉书、辛集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李某某、段某某、王某某、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跃
检察官助理:何冠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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