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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赵某某滥发林木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山东省济阳区**镇**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0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山东省济阳区**镇**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分别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经张某丙介绍,在明知伐树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济南市济阳区**镇**村村**路西,收购并砍伐张某乙、张某甲的杨树共计152棵,蓄积29.60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济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勘验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均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晖

检察官助理:张晓琛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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