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4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3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吉林省抚松县**镇**街**委**组。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吉林省抚松县**镇**街**委**组。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吉林省抚松县**镇**委**组。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铁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庄**村**庄。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4日、8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在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东明商业广场停车场文翔路出口处,因酒后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互殴,其中周某某、赵某某有持木板殴打行为,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后顶部头皮创、左额面部皮肤擦伤及面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左枕部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左眼部挫伤、鼻腔出血、上唇口腔粘膜破损、颈部皮肤划伤、四肢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铁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9日3时许,其等人吃完宵夜走至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东明商业广场文翔路收费口处,看到被告人高某某朝其等方向骂人,其方人员遂走至对方面前,与对方产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和铁某某均参与打架,其中周某某和赵某某持木板,其方除了时某某在劝架,其余5人均动手。另,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和邱某某均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一方,且不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喝多了在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东明商业广场文翔路收费口处骂人,被害人一方以为在骂他们,后双方打起来,其方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均动手,其中周某某和赵某某持木板,其在劝阻时手被木板上的钉子划伤;被害人一方有4、5个男子参与打架,其辨认出吴某某和张某某。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9日3时许,其在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东明商业广场巡逻时发现文翔路出口处有一群人在打架,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有持木板殴打吴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其在劝阻、抢木板的过程中,手被木板上的钉子扎破,还被赵某某踹了一脚。
4.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邱某某互殴的经过。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黄某某处调取木板(上有钉子)4块,已随案移送。
6.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后顶部头皮创、左额面部皮肤擦伤及面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左枕部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左眼部挫伤、鼻腔出血、上唇口腔粘膜破损、颈部皮肤划伤、四肢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证人唐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皮肤挫伤,构不成轻微伤;证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双前臂皮肤划擦伤,构不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四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四人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铁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电话:1582146****。
2.案卷材料五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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