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11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路**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街南**号院**单元**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林州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林州市**路**家园**期**院**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向阳,男,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路**家园**期**院**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秦向阳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向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秦向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秦向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秦向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秦向阳明知上游犯罪的人为了实施犯罪活动,仍然按照上游犯罪的人指示使用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接收犯罪所得资金,后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至指定的支付宝账号内,并按照每转移1万元人民币收取人民币30元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7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8683.1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6140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5431.3元;被告人秦向阳参与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78587.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6月5日至6月8日间,被害人陶某某在本市**村**组**号家中通过千牛APP在淘爆单网站做活动刷单方式给自己的淘宝店铺刷信誉时,被对方以需要资金解冻等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120331.9元。其中转账人民币21600.6元至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3300元至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洛阳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25431.3元至被告人程某某提供的中信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0000元至被告人秦向阳提供的民生银行卡内。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秦向阳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2. 2020年6月7日至6月8日间,被害人高某某通过刷单方式给自己的淘宝店铺刷信誉时,被对方以需要资金解冻等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55970元。其中转账人民币26625元至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500元至被告人秦向阳提供的民生银行卡内。被告人周某某、秦向阳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3. 2020年6月4日至6月8日间,被害人王某某被人以投资股票上分赚钱等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74933元。其中转账人民币48600元至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卡内,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4. 2020年6月6日至6月8日间,被害人马某某被人以网上刷单充值提现的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40111.4元。其中转账人民币6150元至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775元至被告人秦向阳提供的华夏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内。被告人周某某、秦向阳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5.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害人丁某某被人以投资赚钱等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130000元。其中转账人民币21500元至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84540元至被告人秦向阳提供的华夏银行卡、民生银行卡等卡内。被告人周某某、秦向阳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6. 2020年6月8日至6月10日间,被害人山某某被人以网上刷单充值提现的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193898.9元。其中转账人民币1475元至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卡内,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7. 2020年6月5日至6月7日间,被害人陈某某被人以网上刷单充值提现等方式被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260748.92元。其中转账人民币79988元至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洛阳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50000元至被告人程某某提供的光大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34405.02元至被告人秦向阳提供的华夏银行卡内。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秦向阳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8. 2020年6月7日,被害人石某甲被人以代理投资平台进行刷分的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42600元,转账至被告人秦向阳提供的民生银行卡内,被告人秦向阳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9. 2020年6月7日,被害人吴某某被人以网上刷单充值提现的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90016元。其中转账人民币500元至被告人秦向阳提供的民生银行卡内,被告人秦向阳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10. 2020年6月7日,被害人裴某某被人以网上刷单充值提现的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60072元。其中转账人民币3767.5元至被告人秦向阳提供的民生银行卡内,被告人秦向阳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11. 2020年6月7日,被害人熊某某被人以网上刷单充值提现的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12770元。其中转账人民币500元至被告人秦向阳提供的民生银行卡内,被告人秦向阳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12. 2020年5月25日,被害人石某乙被人以代理投资平台进行刷分的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14000元。其中转账人民币2000元至被告人程某某提供的中信银行卡内,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13. 2020年6月8日,被害人武某某被人以网上刷单充值提现的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17140元。其中转账人民币12732.5元至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卡内,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14. 2020年5月23日至26日间,被害人张某某被人以需要解冻QQ账号等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15000元。其中转账人民币8000元至被告人程某某提供的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15. 2020年6月5日,被害人田某某以网上刷单充值提现的方式进行诈骗,共计被骗人民币22852元,转账至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卡、洛阳银行卡内,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规劝同案人员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秦向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丁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秦向阳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秦向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秦向阳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卡转账至指定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向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向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规劝同案人员至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秦向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艳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河南省林州市**路**苑**号楼**单元**室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现在河南省林州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秦向阳现在河南省林州市**路**家园**期**院**楼**户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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