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新蔡县**镇**村委**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郑州市巩义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郑州市巩义市**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蔡县**镇**村委**庄南边柏油路上以1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戚某某毒品海洛因30.69克,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戚某某购买毒品贩卖仍驾驶车辆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携带该毒品行驶至大广高速平玉杨埠高速公路入口处时被民警查获,毒品被当场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戚某某、赵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驻)公(物)鉴(理化)字【2020】39号P84;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戚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戚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戚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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