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安徽省滁州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县**镇**路**城**幢***室,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县**镇**路**城**幢***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县**镇**社区****村*号,现住址上海市**区****村**号***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县**镇****村******村**号,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安徽省滁州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248号,现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赵某乙(另案处理)、郑某甲(另案处理)、郑某乙(另案处理)乘坐小快艇,登上正在长江上非法从事采砂活动的“腾飞****”运砂船,以向有关机关举报该船非法采砂为由,勒索该船负责人张某某支付所谓的“香烟费”,被害人张某某被迫支付现金20000元和钓鱼台牌香烟一条,其中赵某某和周某某各自分得赃款2000元,黄某某分得赃款800元。
2、2019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纠结被告人周某某和黄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纠结被告人丁某某、夏某某和夏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丁某某纠结被告人王某某和吴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提议下,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和吴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小快艇一艘,准备用于到长江上向非法采砂的船主勒索钱财。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夏某乙乘坐小快艇,吴某某留在岸上看车,先后登上正在长江上非法从事采砂活动的“芜湖滨海***”船和“钓台****”船,以向有关机关举报该船非法采砂为由,由被告人周某某和丁某某以索要“香烟费"的方式敲诈勒索“芜湖滨海***”船主何某某5000元和“钓台****”船船主15000元,共计200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郑某乙因欠款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赵某某来到**镇**路**养生馆二楼***房间,与被害人郑某乙一起洗脚的陶某某、郑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某遂电话通知黄某某,要求黄某某通知丁某某等人。后被告人丁某某、周立路、黄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开车来到**市**镇****大街****宾馆与被告人赵某某汇合,一同驾车前往**镇**路**养生馆,在行驶至**市**路与***大道交叉口,赵某某建议其他人在该处找一些木棍,被告人丁某某遂在该处找到一根木棍。到达目的地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带领其他六名被告人来到二楼***房间内,被告人周某某对房间内的被害人郑某乙、郑某某和陶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郑某乙、郑某某和陶某某拳打脚踢并用茶杯砸向被害人郑某乙的头部,被告人丁某某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郑某乙、郑某某和陶某某,致使被害人郑某乙轻伤一级,被害人陶某某轻微伤。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七人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存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汽车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汪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三次,索取财物4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两次,索取财物20000元,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赟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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