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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赵某甲贩卖毒品,赵某乙运输毒品案)_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检公诉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哥、雄哥、三哥),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2****331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犯拐卖儿童罪,于1994年8月3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7年3月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5月9日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7******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居委会,现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6******5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16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16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赵某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移送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3日至8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为销售牟利向他人非法收购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与杨某甲(另案处理)商定毒品交易事宜。7月6日,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钟某某(均另案处理)驾乘云A****7轿车、云H****8越野车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文山市出发前往贵州省织金县***乡**村欲将毒品出售给周某某、赵某甲。7月7日6时30分许,杨某甲、杨某乙、钟某某驾乘的两辆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平坝段天龙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查,公安人员当场从杨某甲、杨某乙驾乘的云A****7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3块毒品疑似物。经称量,被查获的3块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052.5克。经鉴定,抽取的3份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35.11%、57.86%、39.5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车辆行驶轨迹、手机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称量、辨认等同步录音录像。

二、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与毒品卖方商定毒品交易事宜。2月23日,毒品卖方将夹藏有毒品的包裹(快递单号7704538****72)通过申通快递从云南省德宏自治州瑞丽市寄至贵州省织金县**镇,并雇佣被告人赵某乙前往收件地点领取该包裹。2月27日,赵某乙打摩的从云南省镇雄县**镇出发。当日,毒品卖方通过电话告知赵某甲包裹已寄出,代取包裹的人将于次日领取包裹后交给周某某,让周某某准备接取包裹。2月28日11时许,赵某乙到达贵州省织金县**镇申通快递店取得包裹,走出快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快递店门口的周某某随即亦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赵某乙手中查获黄色纸箱一个(快递单号7704538****72),从该纸箱内塑料袋中搜查到用植物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45个(编号1至145)。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361.86克。经鉴定,随机抽取的12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9.58%、19.04%、31.77%、22.55%、27.12%、19.66%、20.65%、20.09%、25.59%、23.13%、21.01%、29.6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称量、取款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周某某、赵某甲明知是毒品为贩卖而非法收买毒品海洛因2414.36克,赵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毒品海洛因1361.86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某某、赵某甲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乙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某、赵某甲是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赵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秀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赵某乙现羁押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光盘五十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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