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村**组,现住湖南省常宁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审查期限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害人张某丙和等人在本市宜阳镇青阳路将周某丁的手指砍断,后张某丙和赔偿周某丁64000元,周某丁对赔偿不满怀恨在心。2006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与周某丁(已判决)、郭某某、谢某甲、周某乙等人在本市宜阳街东风广场附近吃夜宵,周某丁发现张某丙和从此路过,即从夜宵摊拿来一把菜刀冲向张某丙和,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见状冲上去拉住张某丙和不让张某丙和逃离,在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的帮助下,周某丁手持菜刀朝张某丙和的头部、肩部、手腕、腿部猛砍数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和所受伤为重伤。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住院记录、领条、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谢某甲、张某甲、周某乙、张某乙、刘某某、周某丙、谢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丙和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人周某丁的供述;7.鉴定意见;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6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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