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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邓某某等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盗窃于2019年6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3********,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菜市场。因盗窃于2019年6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邓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邓某某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洪山区地铁2号线南延线光谷广场综合体项目地下一层工地,从该工地简易仓库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2380元的宝胜牌电线(规格:WDZBN-BYJ-1*6,散线折合300米/捆)共计600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于2019年6月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每米人民币3.73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邓某某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洪山区地铁2号线南延线光谷广场综合体项目地下一层工地,从该工地简易仓库内盗走价值人民币33210元的宝胜牌电线(规格:WDZBN-BYJ-1*6,未拆封200米/卷)共计8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于2019年6月1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每米人民币4.05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6月17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周某甲先后在湖北省咸宁市火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19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湖北省咸宁市**路**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材料出入库登记本、情况说明、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转账截屏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作案过程视听资料;6.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其他证据材料;7.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邓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叶庆东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邓某某均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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