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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3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村**栋**单元**室,住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6时许,王某某等人要求仲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毒品,仲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人民币400元的毒资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帮仲某某在南昌县城南幸福庄园小区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两粒麻古和两小包冰毒),毒品由被告人邓某某(系李某某的女朋友)交至周某某手中。后周某某将上述毒品送至仲某某所在南昌县新城商务宾馆房间内交由王某某等人吸食。

2019年12月10日晚7时许,胡某某要求仲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人民币500元的毒资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帮仲某某在南昌县幸福庄园对面的名厨宴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两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后周某某将毒品交给仲某某,仲某某将毒品交给胡某某。

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昌县新城商务宾馆将周某某口头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8日,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将邓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周某某贩卖毒品2次,邓某某毒品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检察官助理:万颖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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